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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司法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21-07-27 14:11 浏览量:1874

破产重整是对于可能或已经资不抵债、丧失偿债能力但又有维持价值和经营转好希望的危机企业,经由法律规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危机企业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通常来说,已丧失偿债能力的企业依靠自身调整摆脱经营困境的较为困难,危机企业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实力来完成债务重整和业务重组,改善自身困境。

破产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的调整周期,区域性风险、行业性风险等风险日趋突出,部分企业在面对经济新常态时未能未雨绸缪、及时转变经营策略反而仍维持激进扩张,加之企业资金人才储备不足、管理混乱等因素,经济转型期过程中陷入资不抵债境地的企业大量涌现。但陷入困境中的企业并非全无经营好转的希望,例如部分危机企业所享有资源的潜在价值巨大,但其自身缺乏挖掘价值的能力,如果将其所享有的资源交由合适的人来管理,则有望达到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而破产重整能够实现将好的资产交给对的人来经营的目的,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受到市场投资人的重视。但由于破产立法的不完善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尤其是破产重整配套制度的缺失,破产重整工作面临重重困难,举步维艰,重整成功后的企业生存艰难。如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战略投资人参与重组的积极性,也将严重影响重整制度的有效实施。

破产重整对于重整方来说可视为一种投资方式,重整方通过破产重整可以获得危机企业的控制权,甚至是直接掌握和经营危机企业所享有的资源,进而帮助危机企业恢复经营能力,实现己方投资收益。破产法上设置破产重整制度,其立法的出发点是鉴于危机中的企业并非毫无改善经营的可能,经营上的困境只是由短期因素,如暂时性资金流断裂、行业陷入短期低迷等原因所致,如果能够及时改变经营方案,有效地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引入重整方协助改善、提高企业的经营能力,危机企业很可能走上起死为生的道路,这也符合危机企业涉及的各方利益。

破产重整本质上是出资人、不同类型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博弈的过程。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实践中破产重整案件普遍会面临出资人权益如何调整的问题,仅少数破产重整案件没有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从司法实践来看,重整企业均已资不抵债,保留出资人权益缺乏客观基础。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有力促成企业重整成功的必然选择。

但是因《企业破产法》仅第85条及第87条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作了规定,目前远不能满足现实的法律需求,实践中存在出资人组的表决程序及表决规则如何规范等问题需要解决,其中股权被冻结时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如何执行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对出资人享有的股权并不适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重整计划获法院批准后可以付诸执行,但是如果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申请冻结股权的主体不愿配合债务人就出资人调整的股权申请解除冻结措施,则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障碍。公开报道的部分破产重整案件中,出资人股权被冻结,而出资人的债权人不愿配合申请解除冻结措施,在重整投资人与该出资人的债权人协商谈判陷入僵局之后,导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执行也面临困境。

前述问题在重整案件中并不少见,破产企业股权随时有被冻结的可能,实践中目前也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碰到这类问题时,除了通过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冻结措施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破解这一困境,探索由冻结股权的法院继续拍卖股权,由于破产企业的股权不具有吸引力,通常情况下,重整投资人在拍卖时能以较小的代价拍下股权,从而取得股权。这种方式也不是理想的选择,存在重整投资人所投入的成本无法预判的问题,破产状态下股权能否转让也是有争议的,而且拍得股权后是否需要承担前股东所承担的责任还存在疑义,这些风险会大大影响重整投资人的积极性。

实践中就《企业破产法》修订时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呼声不少,呼吁明确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对冻结申请人、质权人的权益要给予保障。具体保障措施上,我们认为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可以考虑让冻结申请人、质权人参与出资人组的表决,份额以其冻结的金额为限;也可以考虑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应向冻结申请人、质权人释明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合理性,其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审查后作出决定。第二方面是在对冻结申请人、质权人的权益进行保障后,要赋予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司法强制力和执行力,并规定重整案件的受理法院有权直接采取解押解冻等措施,即:冻结申请人以其对出资人持有的债务人股权予以冻结为由,主张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损害其利益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股权登记机构应依照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协助办理出资人股权的变更登记。有关机关已对上述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对于陷入资不抵债困境的债务人来说,破产重整往往以牺牲债务人股东的控制权为代价,这对于债务人的股东几乎是不可承受之重,亦是债务人经营中的重大变故。但不应忽视破产重整的诸多好处: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豁免而大幅减轻、破产重整的法律效力稳定且效率较高。如果任由债务人破产清算,现有财产将无法满足各类债务的清偿,出资人权益为零。选取破产重整方式并引入重整方进行危机企业救助,债务人股东虽让渡了控制权但其剩余出资人权益可能因债务人恢复经营能力而升值,债权人因重整方的介入受偿率有望大幅提高,重整方也可享受债务人经营状况好转或充分利用债务人的好资产带来的超额收益。可以说,破产重整是一个三赢的方案,对于重整方来说也是一个难得的投资机会。

申请破产重组与破产清算是众多求偿措施失效后的最后手段。相较于破产清算,对于出资人以及投资者而言,破产重整是对双方更为有利的选择。破产重整,最为理想的状态是,债务主体可以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对债权人进行公平、及时清偿。

对于出资人以及投资者而言,债务违约并非是该债务的终点,而是一系列问题的开端。面临的问题包括,企业的破产重整进度不确定性,企业能否恢复持续的造血能力具有不确定性;此外,金融债权的受偿顺序相对较后,清偿率通常缺乏较为明确的保障标准,债权人之间利益不平衡难以达成一致方案。即使各方达成一致通过了破产重整,后续的实际偿付情况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者,往往会以破产的方式告别舞台;当企业已到达破产的地步时,将面临两种选择,分别是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这两种,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设立目的、价值功能、具体措施、债权人获得的实际利益均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路径应依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各方利益需求,尤其是重整方投资目的进行设计。

不管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它们的适用情形、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适用依据都要遵守国家严格的法律规定,以及接受法院及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限制和监管。如能够合理利用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方式,重整方完全可能救活危机企业,对于各方而言,公司彻底摆脱了资不抵债的困境并重新恢复了持续盈利能力。而破产清算则可以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权属界定、范围界定、分类界定和登记造册,无论哪种方式只有运用恰当都可以使各方权益得到较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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